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聲請書附表誤│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載為第217條)││項│項│├───────┼─────────────┼─────────────┼─────────────┼─────────────┤│犯罪日期│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95年3月12日│94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31日│94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2440號│度偵字第15173號│度毒偵字第3871號│度毒偵字第38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94年度易字第1333號│94年度訴字第1845號│94年度訴字第1845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12日│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7日│95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94年度易字第1333號│94年度訴字第1845號│94年度訴字第1845號││決├────┼─────────────┼─────────────┼─────────────┼─────────────┤││判決日期│94年10月21日│95年1月4日│95年3月6日│95年3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