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百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百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百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竟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援而逃離現場,應予處罰,又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以學 和解,告訴人亦不予追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被告袁百里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12鄰白雞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百里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市○○道○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張以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因閃煞不及而與袁百里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張以學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腕、右膝及左手中指擦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袁百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張以學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袁百里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張以學之受傷情況,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及留下聯絡之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逃逸離去。嗣經張以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以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百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查中之供述│下車察看告訴人張以學之傷勢,││││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張以學於警詢時│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之供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3、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光碟1片││├──┼──────────┼──────────────┤│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右膝及左手│││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中指擦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百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