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華前於民國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毀損、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嘉華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 何正輝 之前出入樓梯間聲響過大之事加以質問時,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詎張嘉華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及丟擲所持鑰匙圈上手電筒之方式,朝何正輝攻擊,致何正輝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正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告訴人何正輝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林浩堅 於偵查之指述;郭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質問告訴人何正輝夜間出入大樓走路聲響過大而發生爭執,並有以鑰匙圈上手電筒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雖然伊有丟手電筒,但沒有丟到,縱然有丟到也不會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勢云云。經查:(一)證人林浩堅於偵查中證述:「(你認識在庭告訴人何正輝及被告張嘉華?)不認識,但我見過他們。」、「(你於103年11月11日15時30分在台南市○○○○街○○號前是否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生爭執?)有。」、「(情形為何?)被告問告訴人是什麼人很多次,告訴人都不理會他,被告很生氣,被告有用徒手打告訴人很多下,也有用小手電筒丟告訴人,但有無丟到我不清楚。」、「(被告到底是用手打他還是用推的?)我記得被告有動手,但他是用推的還是用打的我忘記了。」等語(見一0四年度核交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證人林浩堅即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依其目睹之供證,衡情屬持平而足憑信,故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以徒手推擠及丟手電筒方式攻擊告訴人無誤。(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甚詳(見警卷第一至三頁、上揭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見警卷第六頁、上揭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傷勢甚為輕微(急診病歷資料內附照片二紙及診醫囑單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約五公分淺部稍微破皮、紅腫)、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鑰匙圈上手電筒,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服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刑,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規定,本件所處拘役不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