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原告 林芳儀 被告 劉士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40元,並自民國10
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捨棄其請求開庭交通費用、訴訟日托育費用之項目後確認其請求數額,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萬元及自106年
7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攜帶其2子搭乘捷運,自臺北捷運小碧潭站上車,途經七張站換乘新店線時,因排隊糾紛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竟於該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上,對原告咆哮,稱原告插隊,並口出「不要臉」惡言,貶抑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天雖有自臺北捷運小碧潭站上車,並於抵達捷運七張站後轉乘至捷運中山站之期間,因排隊問題與原告對話,但其並無向原告說「不要臉」之言論,其係稱現在人人都不要臉,言論對象乃當時拍錄兩造對話的其他捷運車廂上乘客,且本案起因是乃原告用嬰兒車撞到其腳部,被告僅為遭他人攻擊時之最基本反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事發時地以不要臉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損,並致原告受有精神極大痛苦,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應由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㈡如是,其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並致原告
受有精神痛苦,應由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言論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係與事實相符,及被告所辯其言論對象非屬原告,其乃出於原告以嬰兒車攻擊腳部時之自然反應等節不足採信,上情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本案為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又被告所為前揭「不要臉」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應認被告確係以該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負責家管;被告為大學畢業,年屆60歲現已退休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自述在卷(見附民卷第17頁背面),復審酌被告不法之侵害手段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依職權調取兩造自102年至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上開各年度之財產所得為0元;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上開各年度僅有103年度至104年度領有股票股利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所得等情(見附民卷第5至13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合理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自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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