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盼明
楊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14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華盼明、楊文正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華盼明、楊文正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盼明、楊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華盼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文正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盼明與 陳瑋玲 合夥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群星歌坊卡拉OK店」,楊文正則於上開店內擔任廚師一職。楊文正因對於工作調整分配一事感到不滿,遂於民國106年2月2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欲當面詢問陳瑋玲意見,華盼明見狀遂以拒絕楊文正進入店內為由,將楊文正推擠至店外馬路上,華盼明與楊文正2人遂發生爭執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或持手中塑膠袋、機車鑰匙攻擊對方之臉部,並持續出手拉扯對方致雙方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楊文正受有左側臉部及右手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另致華盼明受有頭部挫傷、臉部、下嘴唇、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華盼明、楊文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一被告華盼明於警詢及偵│一坦承於上開時、地,伊遭│││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楊文正攻擊及挑釁│││二證人即告訴人華盼明於│後,曾出拳毆打告訴人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文正並與之拉扯,之後雙││││方均跌倒在地上等事實。││││二證明被告楊文正於上開時││││、地,曾持手中鑰匙串攻││││擊伊臉部及過程中雙方互││││相拉扯並跌倒在地等事實││││。│├──┼───────────┼────────────┤│二│一被告楊文正於警詢及偵│一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華│││查中之供述│盼明攻擊而為正當防衛才│││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正於│揮舞手中塑膠袋砸向告訴│││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人華盼明,伊都是處於挨││││打狀態,可能是伊動手推││││開告訴人華盼明時,其頭││││部撞到馬路上之汽車或花││││圃才受傷等事實。││││二證明被告華盼明於上開時││││、地不斷推擠、拉扯及出││││拳攻擊伊,伊後來看到證││││人陳瑋玲在旁停車,走向││││證人所在位置時,被告華││││盼明再次衝過來毆打伊等││││事實。│├──┼───────────┼────────────┤│三│目擊證人陳瑋玲於警詢時│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停完車│││、偵查中之證述│準備走向店內時,被告楊文││││正突然走過來質問伊為何被││││告華盼明要毆打他,之後被││││告華盼明就從店裡衝過來,││││伊遂擋在兩人中間並叫被告││││楊文正趕快離開,但被告楊││││文正仍執意不走,伊遂先走││││回店裡擺放手中提拿物品後││││,走出店門時看到被告2人││││在地上扭打及互相拉扯,被││││告華盼明有出拳毆打被告楊││││文正,伊遂上前將被告華盼││││明拉回店裡,被告楊文正則││││騎車離去,回到店內後,伊││││有看到被告華盼明臉上受傷││││流血,經詢問後才知係遭被││││告楊文正手中鑰匙劃傷,伊││││事後曾想促成雙方和解,但││││被告楊文正沒有意願等事實││││。│├──┼───────────┼────────────┤│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馬偕 │發生衝突,雙方互相拉扯,│││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均有出手攻擊對方,雙方│││開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曾跌倒於店門前等事實。│││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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