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中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0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永久性精神疾患領有重大傷病卡,導致無法控制行為,一旦入監執行將造成獄方重大困擾及負擔,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並准予緩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中良犯有竊盜罪,二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三十日、五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九八五、一七一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二罪犯罪之行為日期均在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竊盜罪判決確定日即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得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意旨:其有永久性精神疾患,入監執行將造成獄方重大困擾,請准緩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因上開二罪均無緩刑之諭知,抗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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