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原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 黃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5年度婚字第69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黃國維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原告雖曾因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費用,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原告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