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配戴其所有之手套1雙,及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攀爬踰越牆垣進入臺中市○區○○路
1段168巷8號之臺中市政府所有(由忠孝國民小學管理)、現無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屋內重2.9公斤之三芯銅線1條、重1.53公斤之電線5捆、重0.5公斤之白鐵管1條及重
0.8公斤之鉛管1條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剪刀、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即國有財產局臺中中區辦事處助理員 柯芳勝 、臺中市政府財政處科員 詹景安 、忠孝國小幹事 蕭喬云 於偵訊時就上開建物之使用情形陳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剪刀、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所攜帶剪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且尖端銳利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係翻爬上址之圍牆進入上址行竊,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參照),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4頁上方),由該照片觀之,上址圍牆係水泥造物,其設置亦有1人高之高度,顯見設置目的亦為防閑,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牆垣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前科累累,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手段溫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