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308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