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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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人資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甲○○○
戊○○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人資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異議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據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扣押金額為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