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印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印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去抓藥頭,我有配合,其他人判3個月,我判7個月太重了,我爸中風,家裡需要我,希望給我易科罰金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科刑業已詳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殊無足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