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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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4號
原告 李毓婉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告 李裕家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李樵月 前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出名擔任形式上之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仍由李樵月居住使用,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又李樵月於民國109年7月1日死亡,其生前於系爭房屋仍留有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48,617元,原告為李樵月之唯一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自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恃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彼時尚未經前案判決釐清借名登記關係),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致系爭物品下落不明,原告於111年4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然未獲被告置理,推定系爭物品已遭被告丟棄或變賣,致原告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8,61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內確實有系爭物品,沒有意見,但系爭物品未經過鑑價,對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價值248,617元部分有爭執,又被告於李樵月死亡當天就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原告,請原告盡快將屋內清空,但原告一直拖延,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8日都有催促原告,但原告均未回應,所以才會將系爭物品清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於李樵月死亡當天就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原告,請原告盡快將屋內清空,但原告一直拖延,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8日都有催促原告,但原告均未回應,所以才會將系爭物品清除云云,然系爭物品係李樵月生前遺留在系爭房屋,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已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已於109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8日都有催促原告清除系爭物品,均未獲原告回應云云,縱屬真實,僅能證明原告有遲延清空系爭物品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拋棄系爭物品之事實,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拋棄系爭物品之事實,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將系爭物品清除,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損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洵勘 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推定被告將系爭物品丟棄或變賣,致原告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價值248,617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有放置系爭物品,但對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價值248,617元部分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物品價值248,617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比對系爭物品於網路上販售價格資料為據(見本院卷2第123-155頁),然系爭物品均屬舊品,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1第203-261、445-505頁),依法應予折舊。又依主計處所發布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鬧鐘(號碼0000000-00)、熱水瓶(號碼0000000-00)、瓦斯爐(號碼0000000-00)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不鏽鋼燒水壺(號碼0000000-00)、烘碗機(號碼0000000-00)最低使用年限均為4年、床組(號碼0000000-00)、衣櫃(號碼0000000-00)、椅組(號碼0000000-00)、化粧台(號碼0000000-00)及床頭櫃(號碼0000000-00)、抽油煙機(號碼0000000-00)、冷氣機(號碼0000000-00)、洗衣機(號碼0000000-00)、電鍋(號碼0000000-00)、碎紙機(號碼0000000-00)、餐桌(椅)(號碼0000000-00)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不鏽鋼伸縮曬衣架屬金屬物品架(號碼0000000-00)、防水塑鋼系統櫃屬餐具櫃(號碼0000000-00)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電冰箱(號碼0000000)之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流理台不銹鋼檯面(號碼0000000-00)之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體重計(號碼0000000-00)、縫紉機(號碼0000000-00)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8年,塑膠矮凳(號碼0000000-00)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塑膠收納箱於上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未有規定,唯衡量其耐用程度及功能,本院認應類推上述塑膠矮凳之使用年限亦為5年為宜;另馬桶(號碼0000000-00)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舀水勺、垃圾桶、水桶、蓮蓬頭、面盆、除霧明鏡、三層置物櫃於上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未有規定,唯衡量其耐用程度及功能,本院認應類推上述馬桶之使用年限亦為5年為宜;至其餘視訊盒、桌立型化妝鏡、手提CD音響、LED顯示器、保溫杯、CD、衣服、衣架、鍋+碗+杯子一批、躺椅、郵政寶寶、黃龍玉貔貅、滴水碗籃、電風扇等於上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未有規定,唯衡量其耐用程度及功能,本院認其等之使用年限亦為5年為宜;復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已逾使用年限時,其殘值為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設置或購入時間,本院審認上開系爭物品照片,其等外觀均已非常老舊,堪認均已逾使用年限,其殘值僅餘1/10之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862元(計算式:248617×1/10=24862,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1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862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