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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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1號被告郭宗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 陳榮昌 管理,置於架上之口香糖2包、 良鈺 蜜汁豬肉乾1包,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超商明細、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慮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撤銷提告書在卷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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