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禾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13時27分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店內所拾得之鐵絲,伸入娃娃機臺櫥窗縫隙中,勾取娃娃機內之商品使之掉落至取物口,而竊得 蕭進泓 所管領、置於機臺內之FASCIA
GUN按摩槍、冰涼脖頸圈、豆腐充電頭、鬼滅之刃餐具組、手電筒、冰壩杯、伸縮數據線、無線鍵盤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350元,已發還)。嗣經蕭進泓查看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於店內撿到一根鐵線,就使用鐵線從娃娃機台櫥窗的縫隙伸進機台內勾取機台內商品等語,並有扣案之鐵絲1條附卷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鐵絲,該鐵絲長約29公分,寬度僅0.1公分,一端為圓形勾狀,另一端為直線形狀,屬一般金屬材質,粗細與一般常見之鐵絲無異,稍加施力即變形有彈性,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鐵絲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該「鐵絲」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論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搬家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查扣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絲1條,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一致供述:係於店內地上撿的,非其所有等語,從而該鐵絲既非被告所有,自未符合宣告沒收之要件,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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