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婉齡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熊台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婉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婉齡與 徐輝宏 互不相識,雙方因遛狗問題產生糾紛,熊婉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徐輝宏恫稱:「小心我去砍你」、「你拍屁喔。你再拍,我揍你哦」等語,熊婉齡並作勢向徐輝宏揮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徐輝宏,使徐輝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熊婉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
6、20頁)、證人 徐淑晴 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錄音譯文表1紙、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譯文各1份、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20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偶因細故致生糾紛,應依循和平正軌方法處理,竟不思理性行事,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生兒子沒屁眼、喜歡幹老女人、幹老女人、老女人好吃喔」、「不要臉、智障、死白癡」,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上開行為、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公然侮辱罪與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