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周孟嫻 相對人 曾丞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9年3月1日、編號2本票到期日為109年6月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2年2月28日及112年5月31日時效消滅,相對人於112年6月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外觀觀察即足以查知時效消滅事實。又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依形式觀之均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屆期後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1日後陸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卷)。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2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再抗告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然上開裁定僅為個案之見解,且該具體案例之情形,亦與本件未相符合,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㈢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亦屬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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