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勤葑選任辯護人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勤葑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興起窺視念頭,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晶贊都會旅店之女性專用淋浴間,乘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162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沐浴未及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IPHONE12MINI行動電話1支,自淋浴間隔板上方利用手機鏡頭窺視告訴人A女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向上開旅店工作人員尋求協助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IPHONE12MINI行動電話之鏡頭為本案犯行,是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該行動電話未攝得或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免執行困難,爰認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