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登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前開停止戒治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為警方查獲其持有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4組,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與大學路口拘提到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66公克,驗餘淨重:7.413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3月10日繫屬,現由本院以112年審易字第53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案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之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堪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6月13日新北檢貞博111毒偵8310字第111906941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卷),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