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碧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
充:「、、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鍾
碧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至本案前,已有2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
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
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
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詎不悔改,復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76毫克(計算
式:195.2mg/dL×10÷2000),竟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而與行人發生碰撞,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96號
被告鍾碧霞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7月28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
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時,與行
許翰仁 發生碰撞(許翰仁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由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
院)對鍾碧霞抽血檢驗,測得鍾碧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952%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碧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翰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東元醫院檢驗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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