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東泰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翔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被 告 盛任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盛任科技材料有
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林宜暐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108年度司促字第981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人林宜
暐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寄倉費用200,000元未償,開立支
票號碼:SKA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8月10日、票面金額
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經原
告於108年8月12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均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及金額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於108年8月
12日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8年10月16日(司促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