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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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4日晚間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鄉○○村○○路口欲左轉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通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乙○○受有左肱骨、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9、2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