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源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統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0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且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訴外人源統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且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源統公司分別自96年9月27日、同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源統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源統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擔任訴外人源統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訴外人源統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