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鄭珺文
被告 簡自在
(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光群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碧玉,陳碧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承
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新北分會就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申請法律扶助,經鈞法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判決:對造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16,878元,對造人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亦有提供二審、三審之法律扶助,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對造人之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一審律師酬金30,000元、一審鑑定費29,000元、二審律師酬金30,000元、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因被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116,878元,高於1,000,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回饋金合計109,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回饋金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