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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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

原告 藍國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被告 蔡美玲

李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暉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暉鴻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0年7月13日,復於1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0年9月13日,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交與原告,另交付被告蔡美玲所簽發、被告李暉鴻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與原告(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蔡美玲則以:被告李暉鴻請其開票借他,並承諾到期之前會拿錢去過票,但李暉鴻未履行承諾始跳票,且被告李暉鴻向其稱借款為600,000元,非1,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暉鴻分別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13日向其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並約定被告李暉鴻應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9月13日清償前開借款,被告李暉鴻除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外,另交付被告蔡美玲所簽發、被告李暉鴻背書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李暉鴻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李暉鴻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暉鴻清償借款1,300,000元,洵屬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暉鴻交付被告蔡美玲所簽發、被告李暉鴻背書之系爭支票與原告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300,000元暨其利息,亦有理由。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美玲固執前詞置辯,然縱被告李暉鴻確未依其與被告蔡美玲間之約定,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匯入票款,此亦僅係被告蔡美玲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李暉鴻間之內部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蔡美玲不得執前開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蔡美玲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PM0000000

板信銀行埔墘分行

蔡美玲

李暉鴻

1,000,000元

110年9月13日

110年12月1日

PM0000000

板信銀行埔墘分行

蔡美玲

李暉鴻

300,000元

110年7月13日

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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