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告 王基銘
被告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麗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黃麗君,租期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並約定被告黃麗君應於每月4日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黃麗君另有繳交押租金9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孫敬家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黃麗君自110年11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租期屆至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獲有每月租金45,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且系爭租約第8條已有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於111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復於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麗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黃麗君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黃麗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正當。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亦可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黃麗君,租期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並由被告孫敬家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麗君繳有押租金90,000元,然被告黃麗君110年11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參以原告自承前已收受被告黃麗君繳付之押租金90,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黃麗君,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經以押租金90,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110年11月、同年12月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5日至111年8月4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5,000元,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又被告黃麗君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