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總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准以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三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經辦理提存後,因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即聲請以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一千萬一紙、一百萬元二紙)變換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變換,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定期存單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在案。今因前項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書為證,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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