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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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五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今查封標的物已拍定,聲請人欲領回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料相對人行蹤不明,其戶籍未遷移,若漫然置之,勢必滯延催告進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檢附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件人丁○○之存證信函信封所載,該存證信函經二次郵遞結果為無電鈴呼叫無回應按鈴收件人不在等情,嗣經新竹郵局招領並催領,而後因招領逾期退回,是本件相對人丁○○僅係因未於期限內領取信函,而非因遷移不明,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尚難遽認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之住居所,或相對人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對相對人丙○○送達不到之文書以供佐證,其遽以聲請公示送達,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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