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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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四萬元,借款期限二年,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只繳付第一次本息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取回擔保之車輛拍賣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載明:「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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