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64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余啟豪

被告 蔡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鎮○○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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