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原告 趙英傑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9年1月4日以廠牌VOLKSWAGEN GOLF
1.6車型、年份2011、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乙台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發6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乃經過嚴格對保程序,經現場確認身分證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且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其簽名之字體結構、運筆方式及筆劃型態,均與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一致,足認屬同一人之筆跡,系爭本票所載之原告簽名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無疑,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民事裁定准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持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當場照片以觀,原告本人前面桌上所即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字跡,經本院目視比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就字型、字體、筆順及運筆態勢均相符合,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對被告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