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3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馥琳

被告 黃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租用期間36個月,詎被告使用門號未滿36個月,即未依約定繳納電信費,遭台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14日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被告積欠電信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7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903元【違約金計算方式:14400元×(0000-000)/1095=8903元】。嗣台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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