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46號

原告 朱喬伶

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被告 牛月綺

被告 廖子盈

被告 廖曼伶

被告 唐靖棋

被告 彭薇琳 (原名 彭宜珊

被告 林恩樂 (原名 林緗晨

被告 李宥蓁 (原名 李慧君

被告 邱宸翎

被告 陳靖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巫星儀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恩沚

被告 許雅雯

被告 張珠陽

被告 唐德芳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即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判處被告分別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等罪,並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然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本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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