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297號
原告 顏政哲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信箱
被告 張峰銘
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重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