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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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О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受判決人即被告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自訴相對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本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乃係以再審聲請人因被告乙○○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有違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對於本院更審所為被告乙○○免訴之判決,其在實體上如何取捨證據所為認定,是否有違法不當,並未加以審查,是指摘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可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能救濟,亦即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仍應對第二審更審所為免訴之確定判決為之,方為合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聲請程序顯有違背。
三、末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揭櫫上開規定意旨,倘自訴
人為聲請再審人,則其聲請再審之相對人應限於「受判決人」。查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對於相對人甲○○聲請再審,因甲○○非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受判決人」,此部分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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