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林正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妍 均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其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處分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胞
兄 林天文 於民國98年11月6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價額,向 謝素絲 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1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伊為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150萬元,餘款則向銀行貸款(伊有協助清償10萬元貸款),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林天文所有,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林天文於99年10月間死亡,系爭房地所有權因繼承登記為林天文繼承人 林品馨 及相對人所有,然相對人竟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與伊並要求伊遷離。為此,伊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伊。相對人長年居住桃園市,對系爭房地無使用需求,復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唯恐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他人,致伊日後勝訴判決無法執行,且林天文生前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但相對人不斷要求伊遷出,恐將以屋主身分對房屋進行斷水、斷電或其他方式阻止或妨礙伊使用、收益之行為。爰依民訴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聲明:㈠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動產為讓與、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為斷水、斷電或其他方式阻止或妨礙伊使用、收益之行為;如認伊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訴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之原因;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明㈠部分:
⒈聲請人就聲明㈠請求之原因部分,據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10月11日匯款委託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案訴訟之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水費、電費、電信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繳納憑證及手機通訊軟體簡訊截圖等件(原審卷第41頁至第105頁),固堪認其對此部分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⒉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與其所稱相
對人將要出售系爭房地,或為出租、移轉占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節,不具關聯性;參之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因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一,於103年2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或因現況他人占有而受影響,然抗告人自述其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均居住該屋,故對相對人而言,此一影響系爭房地市價之不利因子並未消滅;換言之,依抗告人所述,在其提起本案訴訟前、後,系爭房地遭其占有而可能不利市價之因子,始終存在,倘若相對人有意出售,理應早已為之;且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手機通訊軟體簡訊截圖(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相對人僅表明將依法律程序進行,並無欲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狀況已有或將有變更,因此,難認聲明㈠部分,抗告人已就「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釋明。
⒊此外,抗告人迄未就系爭房地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將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則就假處分原因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說明,聲明㈠部分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聲明㈡部分
按假處分程序之目的係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被保全權利即是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先位依其與林天文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天文死後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出資款160萬元,有本案訴訟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俱與其得否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無關。是依抗告人表明之原因事實,聲明㈡之被保全權利與其本案請求日後之強制執行,並無關聯,難認抗告人就聲明㈡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揆諸
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