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仲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2年7月1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中分慧刑鳳112聲1578字第7345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乘機猥褻乘機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12月21日107年4、5月間某日晚間11時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11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373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7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755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755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26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90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編號2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109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7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編號2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