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2、19142、1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林建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年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及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強盜罪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返回社會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1年半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上開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認應予加重其刑,於主文欄未為累犯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8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並非偶發,被告顯然法紀觀念薄弱,雖被告犯後已與原判決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第109、119至120頁),又被告雙親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業據被告提出雙親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綜觀本案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以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雙親身體健康因素為由,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洵屬無據。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為辯論時僅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20頁),並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原審未就此刑之減輕事由予以論駁,並無違誤。
二、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量刑及維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2、4各罪之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邱新惠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端
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徐木坤 、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賴晟瑋 及被害人 曹珮玲 (賴晟瑋之○○)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被告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且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此外,原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之,係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宣告總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固非無見。惟如前所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陳端研 達成和解,惟此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係最低刑度,故宣告刑部分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惟關於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難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責罰相當原則,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允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告訴人邱新惠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新惠成立調解,前已敘及,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邱新惠,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9142號卷第77、91至9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17至19、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1、2、4所示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原判決附表1、2犯罪時間為同日,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已有明顯間隔,及犯罪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暨與原判決附表1、2、4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本院主文欄1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林建宗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沒收不在上訴範圍)2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林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3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林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建宗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林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