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騰翔 再審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原審採認告訴人泉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泉鋅公司)負責人陳○齊供述,認全家上架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且陳○齊陳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賴騰翔(下稱聲請人)事先沒有提供全家公司合約與其。但事實上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取得全家公司的合約後馬上拍給陳○齊看,合約記載之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陳○齊自始知悉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並非370萬元,其餘170萬元是陳○齊借貸給聲請人,此點可由陳○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獲得證實,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時序及内容,足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之款項係聲請人向陳○齊調度資金,故有簽發擔保支票,並且支付利息,並非向陳○齊索取履約保證金,亦非收受履約保證金。但因陳○齊為了向其父親交代,事後要求聲請人以開立證明書或保管條之方式為之,最初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無簽發支票作擔保,而聲請人向陳○齊借貸之170萬元則有開立支票作擔保,顯示該170萬元並非履約保證金。又濟州美人水遲遲無法在全家便利商店上市,拖延到105年11月9日上市,105年3月至11月9月間商品既然無法在全家便利商店上架,甚至可能無疾而終,聲請人自無可能向陳○齊追加履約保證金,原確定認定保證金從200萬元增加至370萬元,違背常情及通常經驗法則,並忽略聲請人與陳○齊之對話紀錄,仍採納告訴人陳述認定保證金為370萬元,顯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確實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懇請鈞院准予再審,詳細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代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意涵,依法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⑵又再審代理人於112年8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聲請傳喚陳○齊,欲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之170萬元款項是借貸,只是因為陳○齊應付父親,才於事後要求聲請人書寫為保證金之形式,並另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證人陳○齊、畢○駸於偵查中、第
一審法院中、證人葉○琪於第一審法院中之證述,並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5年3月3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2日跨行匯款回單影本、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於107年4月12日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翔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8年9月23日一丹鳳字第00129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8年9月23日一華江字第00120號函暨所附翔王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9年7月9日一丹鳳字第0009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全家公司109年8月12日全管字第1933號函暨所附106年度交易推廣契約書影本、商品銷售數量及期間資料、全家公司110年6月15日全管字第1446號函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29至249頁),何以尚無從推論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之款項是借款,以及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仍提出上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對此內容詳加審酌,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等云云。然查,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聲請意旨雖執前詞,就上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再為爭執,惟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仍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已於判決書中敘明:105年3月9日的對話紀錄,固然可信陳○齊於105年3月9日已獲悉聲請人傳送上開內容記載「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等字樣的「商品交易契約書」,惟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全家有要求至少要繳200萬元保證金」、「原來全家預估的第1年進貨量應該押500萬元…陳○齊當時也沒有辦法付到500萬元,他分批付370萬元後,沒有辦法再付更多了,所以他只付了370萬元」,可知聲請人傳送給陳○齊的「商品交易契約書」所載「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是「全家有要求至少要繳200萬元保證金」。又依該對話紀錄節錄全部內容,並無任何聲請人向陳○齊借貸100萬元、70萬元的意思表示,且該對話紀錄中事證僅呈現陳○齊確實資金不足,尚無從推論聲請人與泉鋅公司負責人陳○齊間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170萬元是借款等。是原確定判決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惟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依上開之說明,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㈢又關於保證金200萬元增加至370萬元之事項,聲請人於110年
2月17日偵查中即已明白供述:「(是否知道泉鋅公司分別於105.3.31、105.6.13匯款200萬、100萬元到上開帳戶?)我知道。(105.6.22楊○美匯款70萬元到你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是否知道?)知道。(上開三筆款項匯入之原因?)全家超商的習慣是會押貨款或履約保證金,我跟泉鋅公司說好這批貨在105年4月就要上架賣,當時全家預估第一批貨可以賣1000多萬,泉鋅公司被押的貨款可能高達6、700萬元,我去找全家談,全家同意合約書寫200萬,後續看賣的情況,再付押金,我們預估押金可能要500萬,但這500萬會押到我之前的貨款,所以我跟泉鋅公司協議,先支付我這筆款項。但是泉鋅公司後來付到370萬元,說他沒錢了,沒辦法再繼續匯款。等東西下架後,這370萬是要退還給泉鋅公司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第211頁〕,其上開供述內容與陳○齊於108年9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透過翔王公司支付全家500萬元,那有匯500萬元給翔王公司嗎?)賴騰翔跟我要求500萬元,但我沒那麼多錢,賴騰翔過程中有一直跟我要錢,但我只能拿的出370萬元,也因為資力不足,所以才分次匯款。」(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060號第54頁)相符,故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詳細供述他如何向告訴人泉鋅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的過程、數額,都與陳○齊指述情節相符,因而以此認定聲請人侵占之數額為370萬元,經核無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之款項,另有簽發擔保支票及支付利息等為由,爭執其為借貸關係。然依上開聲請人與陳○齊偵詢時之陳述可知,除了合約書所記明之200萬履約保證金外,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170萬元之款項既然為泉鋅公司交給聲請人預計將來支付給全家的預估押金,且此款項並未於契約書中載明,則陳○齊要求聲請人開立擔保支票亦屬合理,至於聲請意旨所提有支付利息的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陳○齊於對話中明白提及「利息我在跟人別人算」(見本院卷第102頁),顯示對話紀錄中所提及的利息,係指陳○齊向第三人借款的利息部分,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支付利息給陳○齊。是本院認為就聲請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有簽發擔保支票及支付利息予第三人等對話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170萬元確實為借款,難合理相信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具備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至於聲請意旨中另提及濟州美人水遲遲無法在全家便利商店上市,聲請人如何辦法向陳○齊追加履約保證金?陳○齊又怎麼會於105年6月13日、22日額外再給付17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背常情及通常經驗法則。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其中105年6月5日聲請人與陳○齊的對話提及「韓國星期五六有消息嗎」、「我最晚星期一要給全家時程表,不然她來不及插進7月20日檔期」(見本院卷第73頁),又於105年6月23日對話中提及「15號,就算全家要了,我們分好要出貨去,也鐵定是7月25日以後交貨」(見本院卷第103頁),105年6月27日陳○齊則對聲請人回覆「昨天韓國開會水開板外包裝印刷製作7/6~7/7完成寄到水廠7/9水瓶生產包裝,7/10~7/11出櫃到台7/15~7/16」(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在105年6月5日至6月27日間,陳○齊與聲請人仍然就其產品在全家便利商店上市等事宜進行討論而並未放棄,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在105年6月13日、22日再給付170萬元予聲請人,並無違背一般常理或通常之經驗法則等情事,聲請人再審意旨於此所指摘之事項,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
㈣聲請人另聲請傳喚陳○齊作證,欲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共170萬元款項是借貸,只是因為陳○齊應付父親,才於事後要求聲請人書寫為保證金之形式(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查陳○齊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述:「(返還370萬元的條件為何?)翔王公司與全家有簽合約,合約時間到,商品下架,370萬元全家會返還給翔王公司,賴騰翔就會還給我。」(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060號卷第55頁),復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陳○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明白指述:「被告於偵查時,根本沒有答辯有甚麼借款之事,是在起訴之後才說此事,而且與被告所簽立的文書並不相符,並與告訴人證述並不相符」,均明白係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證述,故聲請人再提出聲請傳喚陳○齊,實難認有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