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民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證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聲字第62號聲請人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代理人 呂光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吳詩儀 律師相對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謝錦漢 律師 陳威如 律師 范綺虹 律師 徐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證據保全裁定意旨檢送之證據,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撤回本案訴訟,且經聲請人(即本案訴訟被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同意而告終結,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於112年11月20日對聲請人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本案訴訟卷㈠第13頁),嗣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所持有之:㈠用於AppleInc.「iPhone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亦稱「前鏡頭」)光學鏡頭產品;㈡用於Apple
Inc.「iPhone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亦稱「前鏡頭」,其具有特定專案代號或projectname)光學鏡頭產品之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RequirementSpecification,簡稱「ERS」)、產品光學研發或設計圖(包括但不限於副檔名為.SEQ、.ZMX、.ZAR之光學設計檔)、透鏡或鏡頭組立圖(AssemblyDesign)、驗證報告(VerificationReport)、光學參數表、工程圖、規格書或其他相關技術資料之文書,或以上圖面或文書之電磁紀錄;㈢用於AppleInc.「iPh
one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光學鏡頭產品之訂單、出貨單、進出口報單、委託製造文書、進項與銷項發票、或其相關會計資料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予以證據保全(保全證據卷㈡第481至48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前往聲請人位在臺中市○○○○○○○○○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並請聲請人於事後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保全證據卷㈡第513至515頁、限制閱覽卷第5至296頁)。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20日撤回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卷㈣第141至14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並返還前揭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光學鏡頭產品10件聲請人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證據及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附件12Apple公司開立的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RequirementSpecification)1份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13量產版本之產品光學設計圖1份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24量產的版本之鏡頭組立圖(AssemblyDesign)1份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35量產前一階段之驗證報告3份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46量產版本之驗證報告產品2份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57量產前一階段之光學參數表1份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68與Apple公司開立電子訂單系統中之訂單1份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7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