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淑惠 即雲鼎企業社
被   告 星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2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兩
造間關係並非單純,係因原告承攬被告鐵門工程,於工程
進行中尚未完工前,被告即將工程款新台幣417,740元,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收執,但未料前述鐵門工程完工
後,卻有嚴重瑕疵,如軌道歪曲不正,以致鐵門開關無法
平順,同時也導致馬達跳動太大,使用年限勢必縮短,另
外鐵門第16格上方固定螺絲未裝,使用安全上實有堪慮,
經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儘快改善,但原告均置若罔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否認交付前述工
程時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復未到庭,亦未再舉證證明
其所辯之事實,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不足採,綜上,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所辯復無足採
,已如前述,被告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裁
定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5年12月7日起算之起合於票據法
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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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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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商業銀行│民國95年9月30日│民國95年10月13日│289,010元│CL0000000│
││江翠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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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同上│同上│128,730元│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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