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分別
參加訴外人 廖復璋 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93年9月20
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共22會(會首),每會新台幣(下
同)3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被告於94年6月20
日得標後(俗稱死會會員),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3萬元予
會首廖復璋(後更名為 廖建發 ),惟原告於94年4月20日標
得會款,會首卻宣布倒會,未給付得標會款予原告,因而被
告所餘95年4月、5月、6月之死會會款,共計9萬元,亦
未給付予會首,原告爰代位會首廖復璋向被告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給付死會會款予會首,付至尾會,伊沒有欠
任何人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活會(尚未取得標金),被告為死會(已得標
並取得標金)及系爭合會尚餘3會即倒會等之事實,業經提
出互助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爭執者在於
被告是否已將死會會款交予會首廖復璋而免除給付予未得標
會員死會會款之義務?
㈡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第1項)因會首破產、逃匿
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
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2項)會首就已得標會
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查系爭合
會尚餘3會即倒會,而被告為死會會員,此為雙方不爭執之
事實,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亦即每期給付3萬元予所餘
3個活會會員平均分受為每人每期1萬元,3期則共可向同
一死會會員收取3萬元,此為活會會員可以自己名義向死會
會員主張之權利,並非代位會首主張,原告所謂「代位」向
會首主張顯有誤解。
㈢而證人廖建發(原名:廖復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
被告係參加同一合會,因伊財務困難剩下三會就結束,伊有
欠原告會錢,伊沒有欠被告錢,伊有跟被告商量在三月份時
請她先給伊會錢,被告已將3個月的死會會錢給伊,當時沒
有書寫任何資料等語(詳見本院96年2月7日第2頁至第4
頁),再參以上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之規
定,可知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與會首就應給付予未得標
會員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如死會會員為給付,會首即免除
其給付義務,此為當然之理,而證人廖建發(原名:廖復璋
)既為會首焉有不為自身利益著想,故意訛稱被告已將死會
會款全部交出而將全部責任攬於身上增加自身負擔之理,故
而,證人所述應非虛妄,堪認可採。
㈣至於原告認為會首廖建發(原名:廖復璋)與被告間有債務
關係,兩者間互相抵銷,所以會首方會替被告講話,然並無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加以憑斷。況證人廖建發(原
名:廖復璋)身為會首,本即有代向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
會員)收取會款或代得標會員給付予未得標會員會款之義務
(參見民法第709條之7第2、4款),而會首與其他已得
標會員間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會首代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會款而交付得標會員會款之義務,而被告既已交付
會款予會首廖建發(原名:廖復璋),此為會首廖建發(原
名:廖復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主張已得標會員應負擔之會款,而應由會首負其責任,至為
當然。
㈤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全額1,000元(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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