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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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出納室給付拍賣價金
孳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出納
室」給付拍賣價金孳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
日裁定命其敘明「被告」為何人,然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
四日之補正狀對此並未另加敘明,查本院並無原告所指「民
事執行處出納室」之單位,且「出納室」屬本院內部單位,
並非獨立之機關,亦應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本院不存在
之「內部單位」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欠缺當事人能力,其
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