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一段279巷16弄2
號5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
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未記載合意管轄約定條款,僅
於原告核卡後,連同信用卡與約定條款片面寄達被告,此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形式,難認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查被告之住所設在台南市
,依原告片面之意思,即要求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其情形顯
失公平,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並無該合意條款之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李宗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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