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5年4月27日確定,而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7年10月2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6瓶及不詳數量之保利達B藥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街241之8號7樓居所,迨於翌日即97年10月3日0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3公里處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7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告於97年10月3日1時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被告駕駛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腳步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3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0月3日2時20分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法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
0.77毫克,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