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八三О八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收受支付
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遲至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二日始提出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
可證,則異議人提出異議顯然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前
揭規定,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