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其中新台幣肆萬捌
仟肆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
二月二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六
十六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四千五百五十一
元,合計五萬三千零十七元未清償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民
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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