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原告 何榕庭
被告 張筠
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
被告 林佳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張荺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