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38號
原告 鞠志正
被告 張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5月26日晚間1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豐路與五工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之待轉區往五工路方向行駛。嗣因被告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260元,並受有1日不能工作損失1,700元及因本件事故請假出庭所致之3日薪資損失5,100元,且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3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請假出庭所致之3日薪資損失5,100元?記載理由要領: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出庭,受有3日薪資損失5,100元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原告行使自身權利所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請假出庭所致之3日薪資損失5,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6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