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告 羅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公司約定之經銷商以線上購物申請英文教材貸款,同時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3,250元整,約定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月分35期繳納,每月11日繳付新臺幣4,950元,惟自111年10月1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新臺幣133,650元未為給付。
二、債務款項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如申請人遲付款項逾一期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應即向債權人清償延遲利息之全部債務。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