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81號
原告 張慈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琛琦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吳語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81號
原告 張慈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琛琦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吳語杰